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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鬼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被判刑

 

    “内鬼”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牟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刑罚。 1.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业务代理协议》,约定肖某某代理联通公司固定电话与宽带、移动等业务,并在独山县某镇经营“某通讯店”。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创建“AAAA 旅游交流群”等多个微信群,邀请何某某、袁某某等人进入微信群,由何某某、袁某某等人利用为客户办理业务的职务之便,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顾客手机号码在微信群内出售给他人用于注册淘宝、京东等账户。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向何某某、袁某某等人购买手机号码后转售给他人,共计违法所得148911.38元,被告人何某某贩卖他人手机号码违法所得15868.11元。 2.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作为电信行业从业人员,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将客户手机号码出售牟利,二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肖某某违法所得1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1.5万余元,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各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 3. 2021年3月至6月期间,潘某利用其在某通信营业厅担任业务员的身份便利,在给客户办理新手机卡的过程中,私自将客户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提供给他人用于注册各类网购平台并从中牟利。经统计,潘某在案发期间共向他人提供100余名客户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非法获利3298元。江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潘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不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综上,江南区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潘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责令潘某向公益诉讼起诉人交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3298元。 4. 2019至2021年间,李某在某乡镇经营一家移动营业厅。其在某网络群中得知为“上家”徐某提供客户手机号、验证码等个人信息可获利。在利益的驱使下,李某便在为客户